实务研究比特币之法律属性及其裁判规则介绍

作者:陈禹彦、胡俊成

年3月14日,比特币最高去到.57美元。年3月13日,比特币的盘中价格约美元,仅仅一年过去,年3月13日,比特币突破6万美元,涨幅已经近20倍。据统计,比特币自年12月16日首度突破2万美元,到年3月13日冲上6万美元,3个月左右上涨了4万美元。BTC破6万美金,其主要原因是年3月12日,美国总统拜登签署了1.9万亿美元的新冠纾困救助法案——“美国救助计划”(AmericanRescuePlan),标志着该法案正式生效。且此次计划包括对美国居民的直接救济、延长失业保险,以及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补助等。

同时,当天币圈也发生大地震。年3月12日晚,据知情人士透露,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正对加密货币交易所币安进行秘密调查,原因是该交易所允许美国人进行违规押注。受此影响,比特币短线跌破5.6万美元关口,之后重新转涨。国内消息面上,币安、火币、OKEX等多家加密货币交易所官方微博于年3月11日疑似被封禁,点进去后会提示该账号因被投诉违反法律法规和《微博社区公约》的相关规定,现已无法查看。

一、比特币介绍

年10月,中本聪在一个前身为“网络朋克”的密码学专家互动邮件组中公开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随后又公开了比特币的编程源代码,并在之后两年不断地针对编程漏洞推出修复补丁。随着编程和密码学爱好者不断参与“挖矿”取币和金融资本的助力,比特币以及类比特币数字货币近年发展如火如荼。

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其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挖矿”可以由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年1月,第一个包含50个比特币的区块正式诞生,更多计算机爱好者或出于科研兴趣或出于逐利淘金,不断使用计算机的算力通过完成数学运算的方式“挖矿”获得比特币。

比特币的生成机制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2.比特币的物理形态

比特币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3.比特币的特征

(1)稀缺性。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万个,具备稀缺性;由于比特币“每四年削减一半”的产出机制,发行总量固定,在年达到略小于2,万个的极限值。

(2)去中心化。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特质。比特币的发行与交易不依赖政府支持、传统金融机构服务,也不与特定商品挂钩,而是通过对等式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特质。

(3)匿名性。新生成的比特币经安装客户端后获得地址,并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完成交易,交易具有匿名性。

二、比特币的法律性质

1.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就是法偿货币、法定货币。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其具有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相比较而言,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其拥有者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而相信法定货币将来能维持其购买力。而“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则因其发行量严格受到算法控制,由整个网络的计算能力背书,由使用者、接受者的信用背书,才有人愿意去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法律通过排他性的规定,明确否定了其他任何形式的“虚拟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

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比特币的上述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

2.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1)比特币具有价值性。从比特币的特点看,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

(2)比特币具有稀缺性。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在年达到略小于2,万个的极限值,故比特币具有稀缺性。

(3)比特币具有可支配性。在实际的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可以进行分割,最多可分割为10的8次方份,其分割的最小单位命名为“聪”,因而能够解决比特币交易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故比特币具有可支配性。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并未对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比特币法律属性的裁判规则介绍

(一)认为比特币的处置实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可以双方互相返还,但不可请求金钱赔偿。

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个部门联合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张小翠与被告唐进滔订立购买比特币虚拟财产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唐进滔有向原告张小翠返还购买比特币价款的义务,原告张小翠诉请要求被告唐进滔承担利息,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利息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宁远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

2、关于原力公司主张的比特币是否能够作为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并非法定货币。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年9月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均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下,比特币无法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

《公告》指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再次,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交给了其他法律来规定,且必须有法律作出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的保护作出规定,因此还不能认可比特币为民法总则上的虚拟财产。综上所述,比特币既非法定货币,亦无法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甚至无法作为虚拟财产受我国法律保护。故塔尺公司要求原力公司赔偿比特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

(二)认可比特币之商品经济属性,其相应的买卖、转让等处置权益合法有效。

1、本案所涉比特币性质上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本案双方比特币的买卖应视为互联网虚拟商品的买卖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湘民初号

2、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法律、法规虽禁止组织和个人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并未明令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比特币仍可以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成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对其进行价值判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关于参照币信和okex两大交易平台的市场最高价格定价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对比特币价值判断的依据,系约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执行。故在被告未按期返还比特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折价返还人民币。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

3、本院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

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并没有相关法律禁止投资者参与。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并没有禁止投资者从事代币交易行为,只是在第五条中以“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投资者进行代币交易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等进行风险警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

5、本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比特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年)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到法律保护。

——句容市人民法院()苏民初号

6、本院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进行融资的活动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通知》、《公告》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法定货币在市场上发行使用,但比特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财产性质的商品属性,因此具有商品价值,继而产生商品市场价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生产、持有和流转,无论作为虚拟商品的比特币,还是作为托管合同项下的矿机,均属于合同法上的商品交易对象,并未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3民终号

7、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严光红与必易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确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且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亦未对持有比特币予以否定,故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必易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严光红相应比特币的行为,应属违约,故严光红要求必易公司返还5个比特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

8、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由此可见,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但比特币持有人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比特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比特币应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

9、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建辉、王恒丰及案外人陈新亮之间于年2月初口头商议共同购买比特币矿机,各方出资后由王恒丰代为购买。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或比特币矿机作为商品买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14号

10、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53号

11、本院认为,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两公告,周振美将比特币存于比特儿平台账户内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1民终号

四、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是否可以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是否可以作为民法典上的交易对象,还是有一些争议,但大部分案例显示,还是支持比特币属于商品的经济属性,根据《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却不能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同时,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但比特币持有人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比特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比特币应属于民法典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参考文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01民终号王谨;《北京仲裁《北京仲裁》专题|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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