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民初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法定代表人:苏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欣,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开锋,男,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青利,女,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沈开锋、沈青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开锋、沈青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基于被告沈开锋的个人借款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与被告沈开锋、沈青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婚姻关系承诺书、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开锋、沈青利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1元。2、被告沈开锋、沈青利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2元。3、被告沈开锋、沈青利按年利率15.4%承担自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年8月16日为.11元。4、被告沈开锋、沈青利承担律师费元。5、原告就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XXX房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开锋、沈青利承担。
被告沈开锋、沈青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贷款人:沈开锋。
贷款总额度:元。
贷款期限:36个月,年12月11日至年12月10日。
执行年利率:9.2%
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
借款发放日:年12月15日。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保险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款)投保单。
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投保人:沈开锋。
被保险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金额:元。
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保费金额:.27元/月。
付费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该指定账户为投保人借款的还款账户。
违约责任: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投保人在发生理赔当日开始,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4%支付违约金。
抵押人:沈开锋、沈青利。
抵押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抵押担保情况:沈开锋、沈青利就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XXX房屋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万元的抵押担保。
实际代偿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年6月3日代偿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91元。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元。
另查明,沈开锋、沈青利原系夫妻关系,年2月1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已支付理赔款为由,向被告沈开锋、沈青利主张理赔款.91元、逾期保费.12元及以理赔款为基数,要求按年利率15.4%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贷款发生于被告沈开锋、沈青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青利应与被告沈开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沈开锋、沈青利就其名下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XXX房屋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已作了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因催收贷款所生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沈开锋、沈青利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开锋、沈青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91元。
二、沈开锋、沈青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逾期保费人民币.12元。
三、沈开锋、沈青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元(以本金人民币.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年6月4日起暂算至年8月16日止的违约金,实际至本金付清之日)。
四、沈开锋、沈青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元。
五、若沈开锋、沈青利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XXX房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沈开锋、沈青利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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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学军
二О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亚
代书记员胡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