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实施22天,开具的21张罚单

                            

9月1日,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史上最严安全生产法律”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时代来临。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调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利剑”之下,强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了对企业的惩处力度。盘点新安全生产法施行的22天(截止9月22日),开具的21张罚单

案例1

地点:江苏无锡江阴市

处罚单位:江阴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江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未对台可燃气体报警器定期检测

处罚金额: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拟处人民币罚5万元的行政处罚

9月1日,江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台可燃气体报警器于年8月27日检定到期,该单位未重新检测。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拟处人民币罚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

地点:江苏无锡市

处罚单位:无锡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拟处罚金额:13.4万元左右

9月1日,无锡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无锡市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三位一体”执法模式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拟处罚金额13.4万元左右。

案例3

地点: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

处罚单位: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谢岗分局

被处罚单位:东莞市鼎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处罚金额: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近日,该分局前往辖区内的东莞市鼎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为此,依法对该企业处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9月9日,谢岗分局执法人员前往东莞市鼎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企业有液态有色金属及其合金连续铸造,其生产工艺属于金属冶炼。经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经批准,谢岗分局当天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占地面积约平方米,设有一个生产车间,共有6名员工,主要是加工铝制品,具体工艺流程为:熔炉压铸、钻孔攻牙。该公司法人和车间主管均承认公司在经营当中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该行为涉嫌违反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该公司认错认罚且积极整改,被查处当天立即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谢岗分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做出处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谢岗分局提醒:自年9月1日施行的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对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请各金属冶炼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案例4

地点:山东潍坊青州市

处罚单位:青州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某机械厂

处罚原因:未按照规定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立案调查,拟处罚款1.9万元

9月1日,青州市应急管理局对青州市某机械厂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未按规定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新《安全生产法》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向企业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拟处罚款1.9万元。

案例5

地点:山东德州平原县

处罚单位:平原县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德州佳禾化肥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未取得特种作业证

处罚金额:罚款4万元

9月2日,平原县应急管理局对德州佳禾化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生产车间现场施工人员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证对料仓进行焊接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对其作出罚款4万元的处罚,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积极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案例6

地点:浙江温州苍南县

处罚单位:苍南县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某矿建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未投保安责险

处罚金额:10万元的顶格行政处罚

9月1日,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当日上午,苍南县应急管理监察大队立即组织对高危行业矿山采掘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浙江某某矿建有限公司和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均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苍南县应急管理局立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9月2日县应急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两家公司各处以10万元的顶格行政处罚,现正在履行有关程序。这是新安法实施后,苍南县处罚的首例案件。

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法实施后,“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安责险”从政策指引上升到法律规范的最高层面,安责险也成为高危行业领域的强制性商业保险。

案例7

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处罚单位:宁乡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长沙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未和承包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处罚金额:3.6万

9月1日,湖南省宁乡市应急管理局在对长沙科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现场进行焊接的一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过期未复审,重新报考后未通过,正在补考准备中,属于无证上岗作业。同时,执法人员还发现该公司将手动喷粉线新增隔墙施工业务发包给宁乡县夏铎铺镇学知铝合金门窗店,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该公司无安全管理人员对该门窗店的施工作业安全进行协调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等规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3.6万元,并对相关问题限期进行改正。

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对安全管理人员作出罚款4千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

地点:山东潍坊临朐县

处罚单位:临朐县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临朐县某金属制品厂

处罚原因:未按照规定对冯某燕等8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立案调查,拟处罚款2万元

9月1日,临朐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临朐县某金属制品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冯某燕等8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向企业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拟处罚款2万元。

案例9

地点:江苏无锡市

处罚单位:无锡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未组织实施

处罚金额:拟处罚金额6.2万元左右

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未组织实施。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和《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的规定。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拟处罚6.2万元左右。

案例10

地点:山东烟台市

处罚单位:烟台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烟台韩科电子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电工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结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9月1日,新安法生效首日,烟台市应急管理局对标新安法要求,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在对烟台韩科电子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员工赵某武从事电工作业。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立即将赵某武调离电工工作岗位,在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之前不得从事电工作业,并对企业立案调查,依据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1

地点:山东烟台市高新区

处罚单位:烟台市高新区应急管理分局

被处罚单位:烟台大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发现问题16项

处罚结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拟罚款4.5万元

烟台高新区应急管理分局迅速行动,加强执法检查,积极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在烟台大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发现问题16项: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3.安全管理制度未经审核发布;4.未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5.未制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及记录;6.未开展双重预防体系建设;7.无安全生产会议记录;8.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9.未建立安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10.未建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11.配电箱安全警示标识脱落;12.吊索钢丝绳未进行报废处理;13.配电柜未进行固定;14.数控车维护保养不善;15.砂轮机缺少操作规程;16.未及时更换吊带。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向企业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违法问题立案查处,拟罚款4.5万元。

案例11

地点:山东烟台市芝罘区

处罚单位:烟台市芝罘区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北方造船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高处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结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芝罘区应急管理局在对烟台北方造船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员工刘某某从事高处作业。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立即将刘某某调离高处作业岗位,在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之前不得从事高处作业。同时,对企业立案调查,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2

地点:山东烟台市牟平区

处罚单位:牟平区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牟平区鲁隆汽车机油泵厂

处罚原因: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牟平区应急管理局在对牟平区鲁隆汽车机油泵厂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企业两个配电室均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现已对该企业立案查处。

案例13

地点:山东烟台市海阳市

处罚单位:海阳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海阳市某晖包装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高处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处罚结果: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9月3日,海阳市应急管理局在对海阳市某晖包装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高处作业人员张某某正在距离地面9米高的吹膜机引膜作业平台上进行引膜作业,经查,张某某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无证上岗作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立即停止安排张某某高处作业,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同时,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相关规定,对该公司立案调查,从严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4

地点:烟台市招远市

处罚单位:招远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烟台凯润果蔬食品有限公司

处罚原因: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结果:现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招远市应急管理局联合阜山镇应急管理服务中心对烟台凯润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现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5

地点:浙江杭州市萧山区

处罚单位: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某公司

处罚原因: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对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9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对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区域未设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四色图和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车间内存在喷涂场所使用非防爆电器、消防通道被占等安全风险隐患未辨识,未落实管控措施。

喷涂场所使用非防爆电器,消防通道被占。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但该公司未按要求落实企业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建设提出的风险辨识、风险分级和风险管控等事项。执法人员责令企业限期对问题隐患进行整改,并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这是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区应急管理局开出的首张“罚单”。

案例16

地点:浙江杭州市萧山区

萧山区应急管理局联合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区消防救援大队、区城管局、区商务局等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处罚单位: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某海鲜店

处罚原因: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9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联合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区消防救援大队、区城管局、区商务局等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在对萧山区建设一路的某海鲜店检查过程中,联合检查组发现该店厨房使用燃气,但并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此行为违反了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目前,已立案调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7

地点:湖北宜昌市西陵区

处罚单位:西陵区区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某工贸企业

处罚原因: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处罚结果:《责令整改指书》及罚金0元

9月9日,从宜昌市西陵区应急管理局获悉,该区一家工贸企业因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违反新实施的《安全生产法》被处以0元的行政处罚,这也是该区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的首张“罚单”。西陵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安全设备未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也无定期检测记录。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指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该公司涉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进行立案调查。西陵区应急管理局依据新修订《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18

地点:江苏昆山市千灯镇

处罚单位:千灯镇综合执法局

被处罚单位:某电路板企业

处罚原因: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处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9月2日,昆山市千灯镇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某电路板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仅更新至年,未对年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记录,且无隐患整改通知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无考核结果等内容。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依法对该企业进行调查取证,证实该企业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以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千灯镇综合执法局依法对该企业进行立案处理。

案例19

地点:江苏昆山市张浦镇

处罚单位:张浦镇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单位:某机电公司

处罚原因: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处理情况: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近日,昆山市张浦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机电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企业车间生产作业员宋某和刘某,两人均为新入职员工,但企业仅对两名新员工进行口头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依法对该企业上述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案例20

地点:江苏昆山市淀山湖镇

处罚单位:淀山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单位:某厂区

处罚原因:未按照规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处理情况: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9月1日,昆山市淀山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至某厂区进行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某五金公司车间现场有1名焊工正在从事焊接作业,经初步核实该名焊工未持有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违法行为。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对该公司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案例21

地点:江苏昆山市周市镇

处罚单位:昆山市应急管理局

被处罚单位:某厂区

处罚原因:接群众举报,涉嫌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

处理情况: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接群众举报,昆山市周市镇金昌路某企业存在高空作业没有任何防护及规章等情况。接到举报线索后,年9月2日,昆山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周市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该企业一员工正在数控立车上从事装配作业(高度2米以上),该员工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该企业涉嫌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昆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执法文书,并按照程序进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移交。接到移交后,周市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进一步开展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目前,已对该企业进行立案处理。

新《安全生产法》十条重点内容汇总

新安法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近年来的一系列事故警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需要进一步“责任到人”。既要盯住负责人,也应“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把手”职责中首次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新安法9月1日起生效,要求企业应构建双重预防机制

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双重预防机制被正式写入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其中,第四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这表明,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将长期开展下去,而且必须要认真、规范、科学地开展下去,这将是企业管控风险、消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权责分明!新安法已明确“三个必须”!

各部门一把手:人力资源、财务部、生产部、运营部……

请不要再把安全问题和责任全部推给安全管理部门

党和政府一直对安全生产工作非常重视,党的领导和“一岗双责”等要求,很早就写入“红头文件”,新安全生产法此次正式写入法律条文中。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原则,很早就已经写入安全生产法。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将其提升到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新高度。

安全生产监管经历多次变动,最近一次调整是应急管理部门取代原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九龙治水”到“叠床架屋”,“条块”“统分”争议始终没有停止。新安全生产法正式明确了“三管三必须”的新格局。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新安法明确企业的决策层和管理层的安全管理职责。我们讲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这在企业里除了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外,其他的副职都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一定的职责,负一定的责任。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比如一个企业总部,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主要负责人,那么他就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但是还有很多副职,比如很多副总经理,分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对分管领域的安全要负责任。下属企业里面,安全管理团队配备得不到位,缺人,由此导致的事故这个副职是要负责任的。比如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如果下属企业里安全投入不到位,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是要承担责任的。这就是我们说的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说到生产,我们很多企业里面都有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这个副总经理不能只抓生产,不顾安全,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抓好安全,否则出了事故以后,管生产的是要负责任的,这就是“三管三必须”的核心要义。

官方明确答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作为独立部门设置。

网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两个问题需:1.这个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哪些人员?劳务派遣和承包工程或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外包人员是否计算在内?2.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是独立的专业职能部门,还是只要某部门兼安全生产职能即可?或成立类似安委会、安委办的管理机构即可?官方回复:您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应急管理部共同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相关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回复单位:政策法规司

以上官方答复一旦成为法律强制性要求,那按照9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都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月1日起,安全部门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直接管理,或设专职分管负责人!

9月1日起,即将实施的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从一般理解的角度来看,该法律条款表达的含义是:生产经营单位既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也可以不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假如企业既可以设置、也可以不设置的话,那新《安全生产法》根本就没必要设立这条规定。

其真实想表达的含义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直接分管,如主要负责人未直接分管的,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新的生产安全罪名。例如危险作业罪,对妨害安全装置类、拒不改正类、擅自从事类的三类违法行为,即使未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依法追究危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配套,新安全生产法也多处作出规定。

妨害安全装置类的行为。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即第三、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拒不改正类型涉及多个条文。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也简称为“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鼓励”或“应当”投保。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不履行投保“安责险”的法律责任。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面重罚不履职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事故单位,按日连续处罚,甚至关闭不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处罚力度是新安全生产法的一大特点。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罚款。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按日连续处罚。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对事故单位的罚款。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zp/3195.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