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浔区人民法院联合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全市法院家事审判的工作情况,同时发布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年1-10月,全市各基层法院共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等家事纠纷件,其中调撤件,调撤率达66.12%;市中院审结二审婚姻家庭、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55件,其中调撤28件,二审调撤率达50.8%。从案由分布情况看,离婚纠纷在全部家事案件中数量最多,一审、二审各审结件和30件,分别占84%和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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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曹某(女)与丁某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年10月8日,曹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丁某离婚,婚生女随母亲生活,双方各半承担费用。并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丁某欠了大量外债等原因经常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丁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虽行为较为出格,但没有本质矛盾,且婚生女现随其一起生活,希望能给彼此一个机会,也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于立案当天依法向丁某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禁止丁某对申请人曹某实施家庭暴力,裁定的期限为6个月。
要点评析
家庭暴力日益成为破坏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家暴受害者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应第一时间拨打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法院将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本案中,法院在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慑于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耐心细致工作,丁某不仅表示痛改前非,而且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曹某在受到丁某诚恳态度的感化后,态度也有所软化,放弃了离婚的想法,并于年10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后经回访,未发现丁某对曹某采取家庭暴力的情况,人身安全保护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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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倪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现郑某以与倪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在前往倪某户籍地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找到倪某本人,其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认为双方已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存在因琐事发生的争吵,但没有本质矛盾。获悉倪某对离婚的态度后,承办法官通过向当地村委进一步了解情况,排除存在家暴情形后,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发送离婚冷静期通知书,期限为1个月。其后法官助理作为家事调查员根据《家事矛盾纠纷基本情况表》和《当事人综合评分表》的相关内容向当地妇联开展家事调查。考虑到本案冷静期正值春节期间,承办法官约谈了双方近亲属,在得知亲属均不希望看到二人离婚的情况后,告知亲属在春节期间帮忙规劝双方珍惜婚姻,以争取借助更多的外力来促成双方和好。春节结束后,承办法官致电郑某了解双方近况,其反馈倪某在春节期间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甚至主动向双方家长发红包以表孝心,对倪某的表现表示满意。法官遂告知其冷静期即将结束,询问其是否需要延长,郑某当即表示愿意撤诉,并提交了撤诉申请。
要点评析
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其中闪婚闪离、冲动离婚等情况较为普遍,许多离婚案件,可能只源于生活中一些琐事。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并向当事人发送《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离婚冷静期通知书》一般从情理法多方面劝导双方珍惜婚姻、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明确冷静期限内,双方原则上不得向对方提出离婚,冷静期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冷静期届满前七日内,双方可根据相关情况向法院申请适当延长,冷静期限内,若双方已和好或形成一致意见即可到法院签署调解协议或申请撤回起诉。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是为了给双方一个缓冲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理智思考后再做决定。对于危机婚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拯救;对于“死亡婚姻”,更加理性地处理因离婚带来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且冷静期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继续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帮助当事人重新审视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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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楼、周某娇等五人与周某宝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年出生)与李某(年出生)系夫妻,其二人先后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周某楼、周某娇等五人与周某宝系其二人子女。年,周某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年房屋建成。周某和李某以卖菜等务农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与周某宝共同生活。房屋建造时其二人年迈多病,而周某宝有稳定收入来源。年9月的评估单显示房屋重置评估价值为元,年11月的分户评估报告注明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评估房屋市场价值为元。年11月,周某宝就案涉房屋与昌硕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补偿乙方被征收合法房屋的评估补偿金额、土地面积超1.3容积率部分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奖励、配合评估奖、按时签约奖等,合计元。现双方对周某和李某留下的遗产分配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确定案涉遗产范围应为主房(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中周某和李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周某宝继承案涉遗产70%的份额,周某楼、周某娇等五人每人继承案涉遗产6%的份额。
要点评析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并且“一户一宅”,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该户中剩余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可以继承,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本案所涉征收补偿不仅包括房屋拆迁的补偿,还包括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本案中因征迁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成员为周某宝和其妻子、女儿,而周某楼、周某娇等五人并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加之,周某楼、周某娇已享受了该征收应得补偿,其余三人均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法院认为被征收合法房屋(主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和土地面积超1.3容积率部分补偿金额不属于案涉遗产范围。另,“货币补偿”奖励、配合评估奖、按时签约奖,是对签约人行为的奖励不在本案诉争遗产范围内。综上,法院认定本案遗产应为主房(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中周某和李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考虑到主房建造时周某和李某的经济及各方面状况,法院酌定其二人对案涉主房(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享有40%份额。因分户评估报告中主房评估价值已包括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故案涉主房(已扣除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应按重置价计算,案涉可分配遗产价值为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周某宝对父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周某楼、周某娇等五人履行较少,故法院判决周某宝继承案涉遗产70%的份额,这体现了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法律角度倡导了尽善尽孝的良好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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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某(男方)、刘某(女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沈某甲。沈某曾于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该院准许。现沈某以与刘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离婚而再次诉至该院。庭审中,刘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获得沈某甲的抚养权。年8月到年8月期间,刘某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年8月后刘某又带着儿子回家和沈某共同生活,后因无法共同生活,刘某又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沈某具有固定居所及收入,和父母同居,沈某甲即将满10周岁,明确表示要跟随刘某生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准许沈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甲在上学期间由沈某直接抚养,在放假期间(指寒、暑假,时间以沈某甲就读的学校放假和开学通知为准)由刘某直接抚养,沈某甲的生活费在轮流抚养期间由双方各自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要点评析
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均有直接抚养子女的强烈意愿,且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各有优劣势,双方虽无法达成轮流抚养子女协议,但一方有轮流抚养的愿望,故在审判实践中尝试轮流抚养方式,迳行判决离婚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关于抚养权归属问题,基于如下原因:1.沈某具有稳定的居所及收入来源;2.沈某甲跟随刘某生活时间较长;3.沈某甲明确表示要跟随刘某生活的意愿;4.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都已过四十,对直接抚养沈某甲均有强烈愿望,且今后再育可能很小。该院确定双方离婚后,为能尽最大限度满足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相互感情需求,创造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和谐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沈某甲由双方轮流抚养为宜。关于轮流抚养期限,考虑到1.以年度轮换时间过长,刘某难以接受;2.庭审中刘某表示若获得孩子抚养权会带他回老家,造成沈某探视困难,不利于案结事了。现沈某甲户口在沈某户籍名下,读书时间跟随沈某更为方便且有利于保障沈某甲不被刘某带回老家。故沈某甲在上学期间由沈某直接抚养,在放假期间(指寒、暑假)由刘某直接抚养,该判决方式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化解案件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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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杜某申请抚养权变更案
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杜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年8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年4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离婚后随陈某共同生活,杜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女儿的生活费由杜某每月承担元,按月支付,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后杜某要求将女儿抚养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经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年6月5日就女儿抚养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随杜某共同生活,陈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女儿的抚养费用由杜某自行承担。《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杜某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亦未承担过女儿的生活费用,女儿一直由陈某照顾。陈某欲夺回女儿的抚养权,故将杜某诉至法院。庭审中,陈某提交了女儿书写的声明一份,女儿称愿意随陈某共同生活,杜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承办人到杜某家中对其制作笔录,杜某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女儿一直由陈某抚养教育,但杜某拒绝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协议约定女儿随杜某共同生活是不能变更的。后承办人多次进行调解,杜某表示女儿抚养权变更到陈某名下也可以,但其拒绝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杜某未尽抚养义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女儿的抚养问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对于陈某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费用承担,法院结合女儿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杜某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杜某、陈某各半承担。
要点评析
《离婚协议》或《人民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并非一成不变,若现实情况发生客观变化,一方可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女儿自愿出具声明一份,希望随母亲共同生活,其个人意见应予以尊重和考虑。女儿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并在陈某家附近接受小学教育,女儿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陈某有稳定工作,且在离婚后一直养育、照顾女儿,其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杜某无固定工作,且杜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未承担过女儿的抚养费用,未尽相应的抚养义务,女儿随杜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女儿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学习和成长,对陈某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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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结婚多年,结婚初期家境较为困难,双方均以打工为生,近年来李某开始从事自动售货机、共享洗衣机、共享充电桩等布点经营,家庭收入稍有起色。但因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相互埋怨而产生矛盾,李某第一次起诉法院被驳回离婚请求后,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张某以双方感情尚可,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以外,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财产是:李某从事自动售货机、共享洗衣机、共享充电桩等新业态经营,自有及租赁经营各类该类型机器三十余台。张某认为,该类经营市场前景广阔,年利润将达数十万元,且呈不断扩张上扬态势,要求李某分割补偿50万元。李某仅同意将机器评估后作价分割,价值仅在几万元左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自动售货机、共享洗衣机、共享充电桩等本身财产价值不高,但经营收益可观,涉及共享经济新业态财产如何分割并无明确规定。李某只同意按照机器本身的评估价值分割,而张某主张对市场份额或逾期利润评估后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尚无该类评估可能,且市场存在不确定性,事实上也无法进行评估。承办人先组织双方对自动售货机、自动洗衣机的经营权进行竞价,但双方均出于把握不准的心态,不愿意出价,导致竞价未果。承办人最终从“所有权”的权能出发,向李某释明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双方的争议焦点看似是分割物的所有权,实际是分别立足于处分权和收益权而形成不同的价值认识,故在无法评估、也不能竞价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将逐一清点后,进行实体分割,以平衡双方的处分权和收益权。最终李某、张某均对法院该处置意见表示信服,张某考虑其不具备实际经营的能力,愿意接受张某给予其补偿15万元,由李某取得自动售货机、自动洗衣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该案最终通过调解方式,得到妥善解决。
要点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经营所形成的财产(生产资料)以及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本案所涉的自动售货机,以及可能遇到的网店经营权、虚拟财产(如游戏账户、装备)等问题,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暂无切实可行的估价方法,给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带来现实困难。对于分割该类财产的诉请,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对财产进行合理、合法且符合市场定位的性质认定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第1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故从最高院关于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精神看,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财产分割的规定,均体现了不局限于财产本身的处分价值,而是着眼于其作为生产资料的收益属性,重点应当评判其收益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在涉及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经营所形成的财产(生产资料)分割时,可以从物权的基本法理出发,分析需要分割财产的权能定位,如涉及虚拟财产的,可寻求市场的处分价值。如涉及本案中的新类型业态的生产资料的,不能仅着眼于生产资料的评估价值出发,而应当综合评判其收益权能,组织双方进行竞价处理,或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分割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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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沈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与沈某于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沈某某随父亲沈某共同生活,由沈某独自抚养教育,母亲韩某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离婚后,因韩某在与沈某离婚纠纷过程中曾有过藏匿儿子的行为,沈某及其父母对韩某探望儿子心存芥蒂,加之韩某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探望儿子多有不便,沈某以各种理由、借口不予配合,故韩某一直未能见到儿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庭审调解,双方就儿子探望权行使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约定,韩某在儿子沈某某十八周岁前,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10时至17时行使探望权,探视当日如遇儿子全天参加培训则探视时间顺延至次日。寒假期间在农历正月初八至初十的三天时间里,儿子沈某某由韩某接至韩某处生活;暑假期间在7月份,沈某某由韩某接至韩某处生活,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沈某应协助韩某行使探望权,以上探视均由韩某负责接送。该案调解后,韩某得以顺利探望儿子,双方一直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
要点评析
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达到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形成起到积极作用。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的利益平衡。探望权的行使不能依靠执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做好调解工作是解决纠纷的关键。本案中,法院承办法官通过耐心细致做调解工作,使沈某终于打开心结,能够从有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和韩某就儿子探望权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并积极配合履行调解协议。该案的妥善解决,既依法维护了韩某的合法权益,也注重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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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尚未成年。钱某于年开设某淘宝网店,并登记于傅某名下。次年起,钱某与傅某共同经营该网店,并一直延续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繁忙、信任缺失等原因,双方于年分居。后钱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傅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该案经庭审调解,钱某与傅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钱某与傅某自愿离婚;婚生女随钱某共同生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傅某支付女儿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夫妻共有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予以分割,但案涉淘宝网店不作分割,离婚后仍由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期间成本投入及收益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书由双方各半承担与分配。
要点评析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如何处理。案涉淘宝网店经营长达十年,信用等级为“三皇冠”,网店粉丝近万人,起诉时网店估价达万元,网店价值远超在售商品价值。淘宝网店具有虚拟财产属性,价值属性组成具有多样性,进行价值评估时亦存在信用资产、预期收益评估难等问题,导致网店资产价值难以衡量。同时,钱某与傅某就各自在网店中持有的份额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作约定,网店归属如何确定亦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双方对案涉网店的发展均有重大贡献,若强行分割则不利于网店的后续发展。本案在查明基本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包括淘宝网店在内的财产分割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实现了双方财产利益最大化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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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芬与吴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金某芬系金某琴的姐姐,被监护人吴某柔的姨母。年6月,吴某柔的父亲吴某某在精神疾病患病期间,将妻子金某琴误杀。金某芬认为,吴某柔尚年幼,其父存在精神障碍、无收入来源,且目前正在接受强制医疗,不适合也无法对吴某柔进行抚养;吴某柔的外祖父已过世,其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年事已高、缺乏抚养能力。为保障吴某柔健康成长,金某芬请求变更由其担任吴某柔的监护人。该案由检察院支持起诉。庭审中,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吴某某目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杀害妻子是由于其患间歇性精神病发病引发,现身体正在慢慢恢复,暂时不适宜担任女儿的监护人。但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监护人吴某柔长期一起生活,毕竟血浓于水,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某某、吴某柔的祖父母及外祖母存在缺乏监护能力或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而金某芬具备抚养能力,无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存在,吴某柔亦在母亲去世后一直随金某芬共同生活并已适应。另,吴某柔的祖父母及其所在村村委会在本案诉讼前亦均书面同意金某芬担任吴某柔的监护人。最终,法院判决变更金某芬为吴某柔的监护人。
要点评析
本案系受理法院处理的首起由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年年初,受理法院联合同级检察院出台《关于建立开展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诉讼活动监督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通过两院联合探索研究,依法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综合对比、全面考虑金某芬、吴某某、吴某柔的其他近亲属的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家庭生活等情况,结合吴某柔目前的生活状态,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认由金某芬担任吴某柔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支持了金某芬要求变更其为吴某柔监护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法院依法对吴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并在开庭审理后及时判决。该案的公正高效解决,对未成年人吴某柔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可以帮助吴某柔尽快走出心理阴影,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建立积极向上的健康人格,保障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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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李某系夫妻,于年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年8月8日,林某委托律师发函给李某提出离婚,并附有林某单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年8月,林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一审期间,林某、李某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
年9月,林某在百度贴吧陆续发布40余篇帖子辱骂李某,称其在自己哺乳期间嫖娼、骗婚。年3月,李某委托律师向林某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以林某涉嫌违反治安行为向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予以立案。年4月,李某、林某在县公安局主持之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林某承诺立即删除其在百度贴吧中自年9月8日至年3月17日多次发布的诽谤李某、李某母亲的全部帖子,并承诺在贴吧以及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