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帅律师代理原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二审

本院认为,某翔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安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长安公司抗辩,案涉《结算清单》仅为票据交付清单,在无交货凭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结算清单》记载的票面金额认定货物金额,且长安公司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况,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由邢姚皖作为长安公司签约代表签字,同时经长安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后,邢姚皖以长安公司名义与某翔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该结算行为的效力及于长安公司,对长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以《结算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

杭州知名律师—黄帅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刘某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某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某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某翔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判决某翔公司立即返还超付货款.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7元为基数从超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结算清单》性质认定错误,该清单仅为票据本身的交付清单,其无法证实货物实际交付情况。从该《结算清单》载明的事项看:分别记载了各增值税票据的开具时间、票面金额及长安公司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其后再统计了整个票面金额及支付金额总和。其上详细记载的时间、金额为票据本身的开具时间及对应的票面金额,而表格统计最前面标明的的供方交付(需方收货)也均指该等票据本身的交付,而非指货物的交付。二、原审法院在某翔公司无任何货物交付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其单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即对超出合同约定价值逾余万元的货物直接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讲:双方两次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数量、总价确定的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知,即便是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抵扣的情形下,只要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都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某翔公司超出合同金额余万元的大量供货的前提下,且拒绝提供任何货物本身交付证据(电话、函件及送货签收单据等)的基础上,直接认定票面金额即为实际货物交付金额,违反了前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从项目本身的供货需求的真实情况看:据项目业主方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年7月供货项目已竣工验收。从双方采购项目的建筑施工属性看,钢材为整个施工前期所需原材料。故某翔公司至迟在年1月仍进行供货及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了送交货物地点(即建设工程项目)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工厂工地”,故长安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同时在某翔公司自始无法提供任何货物交付证据的情况下,更应当作为法院判定案情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定,属于明显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三、现新证据能够证实长安公司并未按照票面金额交付货物。一审判决作出后,经多方查找项目部向长安公司提交了一份邢姚皖在年5月4日在生产费用报销单上签署的说明。该《生产费用报销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项目名称(杭州长安福特生产基地乘用车项目总装车间)、产品名称(购买螺钢、线材)及收款单位(绍兴市某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时邢姚皖在其上明确记载“此笔材料款.01为平衡其它,增加成本所开发票,不是真实业务发生”。经核对该金额即为年12月30日及年1月29日开具的三张发票票面金额总和(同时据项目部相关人员回忆,该等说明不止一份,因该项目现尚未结算且历时繁长,现暂时仅找到本次提交的一份)。该新证据能够印证长安公司在一审反复强调的双方并无部分票面金额供货、某翔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仅为增值税发票本身交付清单客观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如某翔公司仍然无法提供货物交付凭据,则应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关于《结算清单》的性质认定正确,清单内容完全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的情况。长安公司认为《结算清单》是关于票据本身的交付而非货物的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结算清单》载明的事项不仅仅包括长安公司所述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票面金额、长安公司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内容,同时重点载明了“上述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经核实无误”的内容。因此,《结算清单》是关于货物交付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欠款金额的结算凭证,并非长安公司所说的《结算清单》只是关于票据本身交付的凭证。二、一审法院关于供货金额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一审中对于案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邢姚皖作为合同代理人或经办人代表长安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结合某翔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及付款凭证,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翔公司向长安公司供货.93元,支付货款.77元,尚欠货款.1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实际履行中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多交部分货物的认定及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三、长安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应不予采纳。1.长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生产费用报销单》,时间出自年5月,自认系由长安公司项目部保存,所以该《生产费用报销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2.《生产费用报销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要求,无证明效力。《生产费用报销单》由长安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缺乏客观真实性;《生产费用报销单》系长安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生产费用报销单》空白处邢姚皖签署的意见只代表长安公司的单方意见,某翔公司不予认可,对某翔公司无约束力。且邢姚皖签署的意见,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从证据形式、归类上应属证人证言,但邢姚皖并未到庭作证,违反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因此属不合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公司支付某翔公司货款.16元;2.长安公司赔偿某翔公司逾期付款损失.93元(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年4月17日止,此后损失计算至长安公司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9日,某翔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安公司向某翔公司购买螺钢吨,单价元,合计元(含运费);购买线材吨,单价元,合计00元(含运费),总计购买货物430元。年1月2日,某翔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安公司向某翔公司购买螺钢吨,单价0元,合计元(含运费)。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送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工厂工地;按国家行业及样品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7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30日对帐,次月25日前付款,货完后余款两个月之内结清等内容。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需方均盖有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代理人或经办人处有邢姚皖签名,代理人处有江义勇签名。某翔公司陆续供货,长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某翔公司开具购货方为长安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93元。年12月24日、年12月30日、年1月16日、年1月24日、年1月24日、年5月4日、年7月3日、年1月13日、年9月28日、年2月5日、年3月3日长安公司项目部分别向某翔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元、元、.62元、.40元、元、.56元、.23元、000元、元、000元、元。另长安公司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年3月29日)的形式支付某翔公司.96元。年12月25日,双方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某翔公司作为供方交付、长安公司作为需方收货金额.93元,需方支付货款合计.77元,尚欠货款.16元。该结算清单还载明上述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经核实无误,供方代表有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田根签名,需方代表有邢姚皖签名。结算清单出具后,长安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翔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某翔公司供应货物后,长安公司应按约付款。有关某翔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邢姚皖作为长安公司代理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在签名处均盖有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长安公司对合同、签名、合同专用章均未提异议,故可认定在案涉两份合同项下邢姚皖有权代表长安公司。虽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同时有另一代理人江义勇签名,但均未注明邢姚皖不能单独代表长安公司,故某翔公司有理由相信邢姚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表长安公司,邢姚皖出具的结算清单对长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再结合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情况以及长安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某翔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93元。长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固定数量和金额的合同,货物总量应为合同约定总量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交易中交货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实属可能,对于多交部分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因此对长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长安公司仅支付价款.77元,尚欠价款.16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某翔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长安公司主张某翔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某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长安公司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对账后次月25日付款,现某翔公司未举证双方在年12月25日前有对账,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翔公司主张自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尚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为自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翔公司以长安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某翔公司主张按照六个月至一年为期限一栏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于某翔公司合理部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长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市某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6元,并支付自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绍兴市某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绍兴市某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元,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元,由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长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生产费用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翔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安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长安公司抗辩,案涉《结算清单》仅为票据交付清单,在无交货凭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结算清单》记载的票面金额认定货物金额,且长安公司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况,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由邢姚皖作为长安公司签约代表签字,同时经长安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后,邢姚皖以长安公司名义与某翔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该结算行为的效力及于长安公司,对长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以《结算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方 扬

黄帅律师,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戟律师团创始人,执业11年。专利代理师资格,拱墅区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黄帅律师专注于深耕民商事类案件纠纷的法律解决方案,组建专业的公司法律顾问团队,专门为客户提供日常公司法律咨询,知识产权纠纷、网络侵权纠纷、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纠纷等系列的法律服务。办理了大量商事纠纷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家事纠纷等)案件。参与浙江纵横控股集团破产重整、浙江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等案件。同时黄帅律师热爱律师执业工作,常年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公益活动,在刑事辩护上积累了大量取保、缓刑、罪轻、无罪等成功案例,并且秉持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尽自己最大努力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服务理念,兢兢业业为客户服务,为客户提供细致全面的法律服务,营造稳健安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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