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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没有未经批准转让无效之规定。如果拆迁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上述规定的审批,应理解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发生转移的审批,而非转让合同本身的审批,与合同效力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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